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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公司的商

     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如工厂的厂长、公司的董事长或总经理等。因而,在商标注册的问题上,很多人会形成一种错觉,以为法定代表人就是代表公司的,公司的商标可以由法定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注册,反过来法定代表人自己注册的商标也就是公司的商标,互相之间可以混同。

         但是,《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虽然是一个条款,但规定了“代理人抢注”和“代表人抢注” 两种情形。本文仅阐述“代表人抢注”这一情形。法律明确规定了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表人(也就是公司)的商标进行注册,如果被代表人(公司)提出异议,则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因此,从上述法律条款可以看出,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注册公司的商标。

        笔者近期承办了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以下均为化名):何平于2005年考虑创业,准备打造以“樱雪”为品牌的冰箱产品。考虑到资金不足,何平召集了3位合作伙伴,打算以4位股东共同出资成立公司,每位股东各占25%的股份。2005年11月8日,何平在当地工商局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并在当日提交企业登记资料,该资料上明确记载何平为占股25%的股东。2005年11月11日,何平在另一位股东的陪伴下,以何平自己的名义作为商标申请人办理了“樱雪”商标的注册申请手续。随后,公司于2006年2月28日取得营业执照,采用“樱雪”作为企业商号,何平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樱雪公司从此开始使用“樱雪”商标从事经营。一年后,由于公司内部4位股东发生纠纷,何平于2007年7月出让所持有的全部25%股份,退出了樱雪公司,但与公司之间并未明确约定“樱雪”商标的归属。随后各位股东陆续退出,直到2008年1月,樱雪公司只剩下了一位股东,成为只有一个股东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樱雪”商标于2008年7月初审公告,樱雪公司提出异议,主张何平申请注册“樱雪”商标的行为构成代表人抢注。

        从上述案情脉络可以看出,何平作为“樱雪”品牌的主创者和樱雪公司的发起人,确为“樱雪”商标以及樱雪公司的成立和发展起到了主导作用。但是,从法理上来说,樱雪公司于2005年11月8日取得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樱雪公司事实上从此时起进入筹备阶段,何平已经从此时起成为了该公司的股东。在这一前提下,在“樱雪”商标2005年11月11日提交注册申请之时,何平作为樱雪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此时所从事的行为就不再是他的个人行为,而是为筹备樱雪公司的成立所从事的股东行为,其结果应当归属于公司,而不是他个人。因此,即便是何平创立了“樱雪”商标、即便是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三天后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何平注册商标的行为也依然属于公司行为。因此,“樱雪”商标虽然从创意上是何平首创,但他已通过成立樱雪公司的方式将“樱雪”让渡给公司、用于公司的实际经营而使用,樱雪公司才是“樱雪”商标的实际使用主体。上述法理得到了商标评审委员会、法院的支持,樱雪公司最终赢得了诉讼。

         事实上,《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表人”涉及的范围比较宽泛,需要从广义上来理解。一般来说,具有从属于被代表人(企业)的特定身份、执行职务行为而可以知悉被代表人(企业)商标的个人,都可以成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代表人,包括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合伙事务执行人等人员。因此,当在实际生活中发生法定代表人、董事或经理等高管人员以个人名义(或者伙同他人)抢注企业的商标,企业可以在商标确权案件中主张“代表人抢注”来维权。

        另外,代表人一方只要获得企业的授权,就有权注册企业的商标。这种授权证据包括:企业对代表人做出的书面授权文件,或者其他可以认定企业对代表人做出过清楚明确的授权意思表示的证据。因此,在上述“樱雪”商标案件中,如果何平取得了樱雪公司“清楚明确的授权”,无论是事前授权还是事后授权,都可以抗辩樱雪公司的异议。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需要对于商标权的归属非常明确,须明白企业是企业、公司是公司,而法定代表人是其个人,互相之间不能混同。如果确实属于企业的商标,应当以企业的名义去注册;如果的确是属于法定代表人个人的商标,法定代表人在提交申请的同时也需要明确商标的归属。上述案件中何平的失误在于:在自己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之后未取得樱雪公司同意何平以个人名义注册商标的“清楚明确的授权”,而在退出樱雪公司后,也未就“樱雪”商标的归属达成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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